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光春与张慧、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春,张慧,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242号原告:许光春,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张慧,男,1967年12月15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迎宾路怡和家园,组织机构代码66508667-0。法定代表人:张慧,系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承,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光春诉被告张慧、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光春,被告张慧、金竹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慧立即偿还借款254万元和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本院释明,变更为与被告张慧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光春与张慧原是朋友关系,张慧原在建阳经营竹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张慧开始陆续向许光春提出借款请求,许光春出于信任,借给张慧。到2010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张慧向许光春借款30万元,张慧出具借条。这之后,张慧仍陆续向许光春借款,数额都不大,许光春有时支付现金,有时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慧,张慧均有出具借条。到2012年双方结算,张慧确认向许光春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由于张慧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28日,张慧与许光春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张慧向许光春借款人民币25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7.62万元;保证方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方上盖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张慧仍未还款,2015年7月26日张慧在《还款协议》上签署“以上条款继续有效”,同时在借条上签署“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款延期一年,到时本息一起归还。”然而,期限过后,张慧仍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慧、金竹柏公司共同辩称,1、许光春主张的借款254万其中本金是190万,例外的64万属于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法律对利率准许的规定,依法应当超过法律准许的利息予以扣除。2、金竹柏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公司承担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所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9日十三张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款协议及2013年7月28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9年,张慧因经营竹柏资金周转困难,向许光春提出借款请求,许光春同意借款给张慧。到2010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张慧向许光春借款30万元,张慧出具借条。之后,张慧仍陆续向许光春借款,许光春有时支付现金,有时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慧,张慧均有出具借条。到2012年双方结算,张慧确认向许光春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由于张慧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28日,张慧与许光春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因甲方(张慧)需资金用于竹柏基地建设,因甲方经营周转困难,无法还清借款和利息,特签订如下协议:张慧向许光春借款人民币254万元(由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欠息64万元组成);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7.62万元(月息3分);保证方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方上盖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张慧仍未还款,2015年7月26日张慧在《还款协议》上签署“以上条款继续有效”,同时在借条上签署“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款延期一年,到时本息一起归还。”后因到期后,张慧仍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许光春诉讼请求的本金254万,其中本金190万,利息64万是否有超过法律准许的利息范围,受法律保护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利息64万元超过了利息2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由于该利息64万元是按年利率36%计算而来的,故应剔除21.3万元,所以受法律保护的本金是232.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即为年利率24%,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金竹柏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而金竹柏公司的保证期限也是明确的,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有向金竹柏公司主张权利。金竹柏公司主张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金竹柏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上看,协议明确规定了,该借款用于经营竹柏基地,金竹柏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签章。在这种情况下,金竹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张慧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借款协议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借款用于金竹柏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许光春请求金竹柏公司与张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许光春借款232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驳回许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由许光春负担1137元,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慧负担12423元,许光春、武夷山市金竹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宏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