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学仁与胡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仁,胡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560号原告罗学仁,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胡新建,男,1974年6月18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学仁诉被告胡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仁诉称,被告胡新建曾以办企业为名居住在原告家。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确认欠款3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如未归还,将以其所有的挖沙船股份作抵押。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借口拖延,并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新建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一个半月内还清,如未归还,被告以其在西渡沙场作业的抽沙船作抵押,还款日为2016年元月22日。2016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确认欠款3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如未归还,将以其所有的挖沙船股份作抵押,并在三个月后每日付原告罗学仁500元违约金。截至本案受案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币,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及2015年12月7日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被告在2016年8月14日的协议中承诺若三个月后未还款将每日支付原告500元,该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学仁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阳杰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熊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