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素云与万夫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云,万夫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138号原告:刘素云,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夫桂(又名万福贵、万夫贵),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刘素云与被告万夫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高、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夫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煤款14274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期间,被告经营窑厂,先后购买原告大量煤炭用于烧窑,合计货款144640元,拖欠不还。后来在2015年7月份,双方在有关单位协调下,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900元,下欠142740元被告再三推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万夫桂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夫桂系砀山县关帝庙镇前仝庄人,经砀山县关帝庙派出所和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万夫贵”“万福贵”与万夫桂均为同一人。2008年4月26日,万夫桂向原告刘素云出具欠煤款两车共计9000元的证明,该证明背面注明“2008年4月26日与刘结账万已汇款五千元整在此煤款中暂不能结账.08.5.17号”。2008年5月7日出具“欠到刘素云煤款35640元”的证明,上述两张欠据均署名“万夫贵”。2009年5月14日出具欠据,写明“欠到07-08年刘素云煤款合计壹十万元整”,署名“万福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当地司法所协调,原告刘素云曾与被告的女儿万艳达成以土地出租的租金抵偿欠款的协议,双方没有履行。原告认可曾于2015年在当地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万夫桂偿还19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夫桂因购买原告煤炭欠款14464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事实清楚;但2008年4月26日欠据背书有已付款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认可已付1900元应予扣除,其余13774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计息,因欠据没有载明付款日期,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计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夫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素云煤款137740元;该欠款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万夫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明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