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5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三、许荣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三,许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561号之一被执行人:李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执行人:许荣军,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李三、许荣军犯盗窃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李三、许荣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罚金5000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李三、许荣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已扣划被执行人许荣军保证金1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5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