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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其德与宿迁市万宏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唐必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迁市万宏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孙其德,唐必磊,宿迁市万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万宏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集街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明,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其德,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必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一审被告:宿迁市万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集街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宿迁市万宏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宏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孙其德、唐必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宏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孙其德、唐必磊分别是案外人孙其连、张加佃招用,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为张玉勇个人承包的土地做工,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后委托相关机构对火灾事故车辆放置的农药外包袋防静电材料检测结果证明,送检材料体积电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要求。此外,事故发生时的天气也不满足静电发生的气象条件。据此,基本可以排除静电引发火灾。一、二审法院采纳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不排除静电引发火灾”的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车辆起火是因被申清人孙其德抽烟引起,孙其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唐必磊未阻止车上人员抽烟且人货混装,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孙其德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唐必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再审申请人万宏合作社原负责人张玉宏及其弟弟张玉勇(现万宏合作社负责人)在派出所向其询问火灾事故情况时,均认可被申请人孙其德、唐必磊等人是万宏合作社招用的短工,其申请再审认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二、关于火灾事故原因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宿迁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静电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再审申请人以事发时的天气不满足静电发生的气象条件以及其委托相关机构对车上装载农药外包装袋防静电材料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为由,主张火灾起因可以排除静电,是孙其德抽烟引起火灾,证据不足。因孙其德系万宏合作社雇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万宏合作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应由孙其德自行承担其损失、唐必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万宏合作社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万宏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文梅审判员  姜 立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