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韦运荣、崔素杰与秦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荣,崔素杰,秦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4783号 原告:韦运荣,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崔素杰,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秦国武,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韦运荣、崔素杰与被告秦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7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运荣、崔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运荣、崔素杰诉称: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秦国武从原告处分三次购买货物,因无钱支付,当场写下欠条,承诺到期偿还。然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8486元及利息3326元,合计11812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国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运荣、崔素杰系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两原告在临泉县城关镇解放南大街共同经营“清晨铝材”铝合金建材门市部,被告秦国武于2009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21日分别在原告门市部购买建材欠款1410元、3516元、3560元,合计8486元。被告秦国武分别于购买建材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8486元及利息3326元,合计11812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84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3326元,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运荣、崔素杰货款本息人民币118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秦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