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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执恢33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唐小凤等人申请执行胡天政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小凤,王晶,王森,王焱,胡天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4执恢33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唐小凤,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申请执行人:王晶,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王森,女,生于1995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申请人执行人:王焱,男,生于2004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理人唐小凤,身份同前。被执行人:胡天政,男,生于1935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本院在执行唐小凤、王晶、王森与胡天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天政应履行补偿申请执行人唐小凤、王晶、王森、王焱人民币117813.73元的义务,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胡天政的银行存款26882.23元,并依法查封了登记的黄开琼、胡天政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胡天政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阳平路99号(罗浮阳光)2B幢1单元13楼1号住房一套,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胡天政外出,同意对该住房暂时不予处理,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文兵审判员  袁洪奎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九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