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林建彬、林锦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林建彬,林锦惜,杨秋玲,伍克隆,李超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21民初8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谢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彬,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锦惜,女,汉族,1995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被告:杨秋玲,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伍克隆,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李超豪,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林建彬、林锦惜、杨秋玲、伍克隆、李超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偿还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42元,减半收取计898.7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武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