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745号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体育场路海地临江公寓2幢。法定代表人:钟海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汉族,1985��12月14日出生,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峰归还借款1252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26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25280元。借款后,被告李峰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125280元的事实。被告李峰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峰向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5280元。”该借款收据的借款人一栏由李峰签名。上述借款,被告李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峰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提前时间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2528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5.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5.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