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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世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世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2民初1318号 原告:武世杰,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负责人:杜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汶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世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保险费12770元及现金价值。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康宁终身保险年交费1265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年交费12元。2016年原告交款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费凭证,原告讨要多次未果。按合同条款,交费凭证是原告获得理赔的直接依据。现原告对被告已无信任可言,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从合同签订至2016年,原告交费正常。2017年5月,原告到我公司索要2016年交费发票,经与上级公司联系,2016年保费发票无法补打,仅可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1月26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6日。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交纳1265元,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1月25日,保险金额为11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费标准为每年12元,交费期满日为每年的1月25日,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主险和附加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合同还约定:理赔时,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等。 另查明,原告将康宁终身保险保费交至2016年;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费交至2009年。因被告未给原告出具2016年保费发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其余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赋予了投保人可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将解除合同的原因归咎于被告的违约即被告没有给其开具2016年交费发票,但法律上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没有给原告开具2016年保费发票,但被告认可原告将康宁终身保险保费已交至2016年,并愿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从此点来讲,被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并未构成违约。 被告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短期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原告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费交至2009年后不再续保,故该合同效力终止,此间所收保费不应再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世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世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