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冷晓旭与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和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晓旭,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和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861号原告:冷晓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和贵被告:付和贵原告冷晓旭与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和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晓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4.9万元和利息(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因身体原因几个月未上班,招商信用卡还款有些困难,通过百度网站联系到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代为保管和办理信用卡代还款,手续费为1.5%,原告到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1号1-6-10的被告办公场所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公司。2015年10月7日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4.9万元转账到被告公司法人付和贵账户,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归还。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招商信用卡4.9万元私自转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回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业务,原告将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14830243513693)交由被告保管并告知其密码,每月每到信用卡账期,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原告偿还该账期的欠款,随即再将此款转出,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的手续费。2015年10月7日,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信用卡中转帐汇款49000元至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付和贵名下招商银行的卡号为5240111248080511的账户中。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拒不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付和贵未经原告同意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取得原告的49000元,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被告付和贵应当将49000元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和贵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实际得到原告卡中转出的49000元,且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闪付(辽宁)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晓旭49000元;二、被告付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付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显波审判员 陈壮威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