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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赵桂兰,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特别授权),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兰,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华(特别授权),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店镇唐店街西。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桂兰、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赵桂兰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改判。事实和理由:赵桂兰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未作处理。赵桂兰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为公司未到庭答辩。赵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公司、浩为公司立即赔付其医疗费158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30元/天×120天=15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65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5年÷3人×10%=4405.5元、车损2000元,合计13596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浩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17时10分许,张学猛驾驶浩为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省道87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桂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致赵桂兰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桂兰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5000元。涉案车辆驾驶员张学猛陈述,其是实际车主曹华齐雇佣的驾驶员,5000元系曹华齐垫付,涉案车辆的保费亦是曹华齐支付,该车辆挂靠于浩为公司。经赵桂兰申请,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1日该所对赵桂兰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桂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一审另查明,赵桂兰母亲胡翠英出生于1940年1月17日,生有包括赵桂兰在内的三名子女。对赵桂兰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7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5、误工费,赵桂兰提供的银行明细可证实其误工标准,故该项损失为130元/天×120天=156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4365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8、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5年÷3人×10%=4405.5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1、车损酌定为1000元,综上,赵桂兰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27297.7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7288.21元,伤残项目下为109009.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张学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后者应赔偿赵桂兰127297.71元,实际车主曹华齐已给付的5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桂兰各项损失合计127297.71元,其中给付赵桂兰122297.71元,给付新沂公司5000元(此款交由曹华齐)。二、驳回赵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人寿公司负担1414元,赵桂兰负担96元;鉴定费4365元,由浩为公司负担(此款从给付曹华齐的款项中扣除)。因上述款项赵桂兰已垫付,故人寿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赵桂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桂兰的伤残等级系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