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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济南历下德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卷烟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1963年9月12日,汉族,济南市无线电十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学苑科技开发中心济南分部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山(系孙某丁之夫),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公安局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涉案房产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现金补偿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该房屋总计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了律师的见证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愿将涉案房产的份额由上诉人继承,因律师遭受被上诉人的干扰、威胁而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律师未出庭为由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尽到赡养义务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某丙常年患病、身体虚弱,没有能力照顾母亲,且孙某丙、孙某乙在母亲浮肿一个月不给其入院治疗造成严重后果,虐待老人应剥夺继承权;3.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调取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帐户存款及明细进行析产,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申请,不予调取,适用法律错误。孙某乙、孙某丙辩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其二人虐待老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某丁辩称,其对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乙虐待老人之事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62.61平方米的房产;2.依法平均分割抚恤金1583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孙某、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二人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孙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王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去世。孙某2007年12月19日去世,孙某丁为孙某的独生女儿。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北街11号28号楼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693**号),为房改房,原、被告均认可系被继承人孙某某、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原、被告同意按照每平方1.2万元计算,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原告应继承份额支付货币补偿。2015年9月22日,被告孙某甲领取山东师范大学发放给孙某某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158328元。该款现在被告处,对该款分割意见,原、被告同意由被告向三原告分别支付2万元。被告孙某甲提交律师见证遗嘱一份,载明:孙某某愿意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北街9号院28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属于其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儿子孙某甲继承。经法院释明其带两见证人到庭陈述,被告孙某甲称无法带到,且该见证过程亦无音视频等记录。另,原、被告均称被继承人孙某某识字且会写字,但被告称该见证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处孙某某字迹为代书人代笔。被告称,孙某某当时长期卧床,浑身无力,手哆嗦无法写字。另查明,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4年10月2日入院病历及2015年1月27日入院病历均诊断孙某某患老年性精神障碍。关于原、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孙某乙、孙某丙称:两位老人没生病前是由我妹妹孙某丙在两位老人家一直居住照顾,到2014年被告将孙某丙赶出。王某某自2013年10月生病住院十九天时,孙某乙在家、在医院二十四小时照顾,孙某某住院时我也是二十四小时陪护,自2015年5月被告不让我照顾我才没有去。被告孙某丁称:被告孙某去世早,过年过节我到两被继承人家看望。被告孙某甲称:两老人没病的时候一直和孙某丙一起居住,自2013年10月母亲病重时,因孙某丙、孙某乙未带老人及时就诊,我在2014年将孙某丙赶出。平时我经常回家看望,当时因为产生了家庭矛盾后来就隔一两个月去一次,但是去的时候他们不给开门,2013年母亲病重时,我去看望母亲时发现老人昏迷。2014年父亲生病时我们轮流照顾,2015年1月份我二十四小时在家照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孙某某、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孙某甲作为二人的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两人的遗产。因孙某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故原告孙某丁作为孙某的子女代位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性质和价值,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北街11号28号楼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693**号),为房改房,系被继承人孙某某、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同意按照每平方1.2万元计算,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原告应继承份额支付货币补偿。关于本案中见证遗嘱效力问题,被告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就该遗嘱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尽赡养义务情况,原、被告均称两被继承人生病前和孙某丙共同居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原告孙某乙及被告孙某甲在两被继承人均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原告孙某丁因父亲早逝而尽赡养义务较少。关于案涉房产的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按照每平方1.2万元计算,面积62.61平方米,总价为75132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结合原、被告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及分割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别为:孙某乙占1/4、孙某丙占1/3,孙某甲占1/4,孙某丁占1/6,即由被告孙某甲分别向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分别支付货币补偿187830元、250440元、125220元。关于被告孙某甲领取的山东师范大学发放给孙某某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158328元,该款现在被告处,由被告向三原告分别支付2万元。上述分割方式系原、被告对各自继承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孙某甲应分别向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分别支付207830元、270440元、145220元。判决: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北街11号28号楼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693**号)归被告孙某甲继承所有;二、被告孙某甲分别向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分别支付207830元、270440元、1452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孙某乙负担2357元,孙某丙负担3144元,孙某丁负担1572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23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孙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孙某丙曾于2010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因患心肌桥、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孙某丙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主张其因患病而没有能力照顾父母不予认可,并提出从住院天数上可以看出不是大病,没有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病情稳定后和父母同住继续照料父母,证明了其尽到赡养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某甲举证的涉案代书遗嘱有无效力及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立遗嘱人孙某某虽曾捺印,但在平时具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并未在遗嘱中签名,遗嘱见证人也未出庭陈述,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全程的音频、视频等资料对该遗嘱的形成过程予以佐证;同时,被继承人孙某某当时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对孙某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意识清醒与否,除上诉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乙不予认可,故该遗嘱尚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以及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虐待老人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在两被继承人生病前和孙某丙共同居住,孙某丙曾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孙某乙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一定赡养义务,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孙某丙、孙某乙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存在虐待情节,但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乙均不予以认可;就常理而言,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乙、上诉人孙某甲作为子女,孙某丙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共同生活,应及时发现王某某的身体状况和健康情况,将患病的王某某送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现上诉人除其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王某某的病情系被上诉人拖延治疗所导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虐待老人情节严重、应剥夺继承权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提出“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申请孙某某名下帐户存款及明细进行析产,不予调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系一审原告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就涉案房产和山东师范大学给孙某某家属发放的抚恤金158328元提起诉讼,上诉人孙某甲系本案一审被告,并未对一审原告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甲的申请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孙某甲可另行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万秋审判员  王兴振审判员  吕厥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