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杏花与段新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唐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花,段新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唐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764号原告:周杏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根(系原告配偶)。被告:段新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唐河县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539330-8,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县信用联社南300米。负责人:张志庆。原告周杏花诉被告段新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唐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唐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新春、人寿唐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金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为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段新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胜浦交警中队认定被告段新春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6800元,双方调解一致就此达成协议,后段新春支付其中的4000元,还欠原告2800元。被告段新春、人寿唐河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0时18分左右,段新春驾驶豫Q×××××小型客车在中胜路金苑新村门口由东向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杏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周杏花受伤。2016年11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段新春负全部责任,周杏花无责。2016年12月14日,段新春向周杏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杏花交通事故赔偿款6800元,到2016年12月底之前付清。2017年1月13日,孟庆栓代段新春已付4000元,还欠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段新春委托他人又支付500元,还欠2300元。另查明,豫Q×××××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段新春,其就该车向人寿唐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段新春与原告达成和解,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段新春已支付4500元,还欠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段新春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300元。该欠条系周杏花与被告段新春自愿达成,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新春、人寿唐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杏花赔偿款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段新春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段新春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