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左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左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67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冬英,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左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被告左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378.83元(此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今后发生的本金、利息和滞纳费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180元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左冬英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左冬英向原告中银公司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合约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4日向其发放7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左冬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9378.8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冬英辩称,本人自借款合同生效后,每个月偿还2600元借款,已偿还一年多,余下的借款没有那么多,并且当时贷款金额是70000元整,但只拿到6万多,扣了5600元。同时表示贷款利息太高,已经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德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左冬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四、新易贷客户告知书,证明借款明细中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五、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欠款明细;六、《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诉讼外包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所花费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冬英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表示本人每个月偿还贷款2600元,而不是2551元。经被告左冬英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左冬英的银行明细,查明被告左冬英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偿还贷款2551元,与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左冬英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运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即被告)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时贷款余额相应的滞纳费;合同在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项中约定要求被告左冬英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左冬英发放贷款70000元。现因被告左冬英从2016年12月开始,未能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左冬英共欠原告59378.83元,其中本金50844.45元,利息3944.74元,滞纳费4589.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3%的贷款动用费共计2100元,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自动扣除。本院认为在发放贷款扣除贷款金额的3%作为动用费,并未足额发放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本金应为扣除动用费后的67900元,故剩余款归还本金应为48744.45元(50844.45元-2100元)。被告左冬英辩称,本金还扣了5600元,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以固定月利息1.55%执行,该利率应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诉请要求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费,该滞纳费与上述因被告违约而提高的贷款利率同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仍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8744.45元;二、被告左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剩余未归还本金48744.45元为计算基数,利息及滞纳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左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80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04元,由被告左冬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 丽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