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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惠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惠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侯成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惠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104号。法定代表人:候仰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东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浦北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吴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发,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成玉,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惠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惠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峰、被上诉人东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发、原审被告侯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东金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由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为联营法律关系,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对账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作业费不属于联营利润分配方式明显错误,在联营亏损的情况下,判决惠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一审认定19台农机国家专项资金补贴款75.6万元属于按照补贴资金的标准归还货款明显是错误的,违反农业部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精神和关于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3、一审法院推定联营协议书是对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主观推翻书证内容,明显事实错误;4、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机经常出现故障,无法作业,上诉人没有派人到现场修理以及确认收割地块,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风险应当共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东金公司辩称:上诉人以双方合同关系不是买卖而是联营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东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惠光公司给付农机补贴款75.6万元,以及按照作业费标准计算2014-2015年度两年作业费76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东金公司与惠光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惠光公司向东金公司购买型号玉米收获机、青贮收获机、玉米籽粒收获机,其中玉米收获机的单价为42万元,数量30,金额1260万元;东金公司同意惠光公司先交纳40%自筹款后便可提机,其余自筹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惠光公司实际在东金公司自提玉米收获机19台,总价款为798万元,已付货款319.2万元,未付货款478.8万元。因惠光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东金公司与惠光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将19台玉米收获机用于联合作业服务,出资方式为东金公司确认收到惠光公司19台玉米收获机的款项319.2万元,惠光公司负责向农机部门申请办理玉米收获机每台8.4万元的补贴资金,在补贴款财政拨付用户后,惠光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汇至东金公司指定账户,东金公司投入每台16.8万元的作业设备资金319.2万元,用于保证双方作业服务顺利进行。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起,惠光公司每年10月30日前交付东金公司每台2万元的作业费共计38万元,2014-2015年作业费76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交于东金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交付当年费用。在协议存续期间,设备产权归双方共有。如惠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作业服务费,则应自约定之日起至作业款还清之日止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惠光公司也未给付东金公司剩余货款47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分析,第一条是对惠光公司购买的19台玉米收获机总价为792万元的确认。第二条是对惠光公司已付款货款为319.2万元以及提机事实的确认;第二条中的补贴资金由惠光公司向东金公司支付的方式,是在双方均明知该款应当由政府部门直接向农户支付的情形下约定的,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不应由惠光公司向东金公司支付,且惠光公司在农户收到75.6万元补贴资金后也未向东金公司实际履行,并在本案中提出抗辩,故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惠光公司认可以补贴资金标准向东金公司择期付款较为符合本案实际。第三条中的作业费由惠光公司按年度向东金公司支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润的分配,故该款项并非惠光公司应当向东金公司支付的利润,认定为应付货款更符合本案实际。第四条约定的所有权共有与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惠光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前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虽有不同,但并不矛盾。《协议书》条款主要内容均为惠光公司以不同形式和期限向东金公司付款的义务,仅有联合作业服务的文字约定,并无联营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将19台玉米收获机用于双方联合作业服务,但该《协议书》对联合作业服务的具体方式、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均无约定,不符合联营的实质要件。故该《协议书》不属于联营协议,属于对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惠光公司关于双方为联营的抗辩主张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该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0月30日前,惠光公司应当向东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按照补贴资金标准支付的货款159.6万元,按照作业费标准支付的货款为76万元。现东金公司诉讼请求惠光公司给付按照补贴资金标准支付的货款75.6万元以及按照作业费标准计算的货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惠光公司应当对76万元货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金公司欠款75.6万元;二、惠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金公司欠款76万元,及此款按日1‰计算的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东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从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析双方之后形成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可以清楚看到,《协议书》仅是对买卖合同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变更,并没有改变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诉人慧光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分期还款的真实意思表达明确,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理由。被上诉人东金公司按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主张权利,诉讼主张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慧光公司关于农机质量和维修问题的抗辩,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且没有反诉和提出充分的抗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惠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朝晖审判员  张泽常审判员  荆 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