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茹、张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茹,张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茹,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光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静,女,1964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光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茹、张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茹、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份,张浩(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静、被告人张茹预谋通过找梁某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梁某钱财,得手之后分给张浩15000元。2016年8月份,经张浩介绍,张茹将帐户名为张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3,交由被害人梁某代还。2016年11月2日,张茹打电话让梁某代还信用卡欠款3.7万元,梁为该信用卡归还3.7万元人民币后,当日张静通过打交通银行的客服电话把该信用卡挂失,次日张茹在南阳市工业路中州路交叉口联通营业厅将该电话卡注销。该诈骗所得张静用于还房贷、车贷,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茹、张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茹、张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茹、张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张浩(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静、被告人张茹预谋通过找梁某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梁某钱财,得手之后分给张浩15000元。2016年8月份,经张浩介绍,被告人张茹将帐户名为张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3,交由被害人梁某代还。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张茹打电话让梁某代还信用卡欠款3.7万元,梁为该信用卡归还3.7万元人民币后,当日被告人张静通过打交通银行的客服电话把该信用卡挂失,次日被告人张茹在南阳市工业路中州路交叉口联通营业厅将该电话卡注销。该诈骗所得被告人张静用于还房贷、车贷,案发后赃款3.7万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茹供述:我和我妈张静都认识一个叫张浩的男子,他经常到我们家去,今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张浩到我家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对我和我妈说有一个叫“老梁”的是干代还信用卡的,和他关系不好,让我们有大额信用卡了,去她那里代还,等代还的还完之后再挂失。我说我的信用卡额度太小了,我妈有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额度是三万多。张浩说那就用这张交行的信用卡,如果代还成功的话,给他一万五千块钱。我从2016年8月份开始我把我妈的交行信用卡放在老梁(梁某)那里。2016年11月2日我给梁某打电话让她帮助还款三万七千元,然后梁某就帮着还了。我按照信用卡上的名字给梁某说我叫“张静”。我为何自称叫“张静”这个名字,是因为我不想让梁某知道我的真实姓名,而且信用卡的注册名字是我妈张静的名字,所以我就对梁某自称“张静”。我一般都是通过156××××9253的电话与梁某联系。156××××9253的电话已经被我注销了,现在不用了。这个手机卡一直在我妈(张静)的手机上安着,一般就是我在还款日的时候联系梁某用。我把这个电话号码注销了,是因为张浩给我说去联通公司把电话号码一注销,梁某都找不到我了,我的目的不想让梁某找到我。在梁某帮我还款之后,给我打过电话,但是我们没有接。是因为不想还她钱了。我不知道我母亲(张静)分给张浩多少钱。张浩,男,三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南阳口音,听说在南阳市西岗居住,手机号是186××××6728,如果见了我能认出来。张浩是因为他和梁某有矛盾,想坑她,如果代还成功的话,要我们给他一万五千块钱。是我母亲(张静)将交行信用卡挂失的。我知道母亲张静把这张交通银行卡挂失的事。是张浩当着我和我妈的面说的,在还款之后用电话挂失。我不清楚这三万七千元用到何处了。上次讯问我我和第一次讯问说的不一致(张浩和张静商量骗梁某的时候在场,张浩和张静商量骗梁某的事知情),因为我当时记不住了,我又想起来。我没有和梁某说我是张静,我每次打电话找梁某还款的时候,我就说这是张静的卡,方便还款,我用的156××××9253号码联系。这个手机号我妈一致在使用,我不知道我妈为啥不接她电话,还款之后几天我把电话卡注销了。张浩和我说,张浩和梁某有矛盾,听张浩说梁某欠他钱,张浩说梁某帮我代还信用卡后,让我把卡挂失,不让我和梁某联系,如果梁某要钱,让我给梁某说找他要钱,张浩是案发前5、6月份和我母亲说怎么解决信用卡的事,代还后让我母亲张静给张浩15000元。具体银行卡是如和挂失的我不知道,我听说是我妈挂失的,不是张浩挂失的。(2)被告人张静供述:我有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2016年8份因急着用钱想把信用卡里的钱套现,然后我女儿张茹告诉我她认识一个姓梁的女子从事信用卡套现贷还的业务,然后我就让我的女儿张茹把我这张信用卡交给姓梁的女子让她帮我套现了1.5万元,第二个月又在姓梁的女子套了一部分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之后就把交通银行信用卡放到姓梁的女子手里“养卡”,我女儿张茹和这名姓梁的女子联系的,今年10月份的时候收到交通银行卡的账单4万多元,11月2日是还款日,11月2日上午我女儿联系这名姓梁女子让她帮忙代还3.7万元,姓梁的女子就同意了,同日20时许我138××××9595的手机号收到交通银行的还款信息,第一次姓梁的女子替我还了7000元,接着又替我还了3万,一共3.7万元。我收到信息之后我立即拨打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把我这张卡挂失了并补了张新卡并以邮寄的方式寄到了我家。我这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83,卡主是我本人张静,绑定手机号是:138××××9595。我的这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是2012年夏天在南阳市卧龙区和车站路交叉口办理的。办理这张信用卡的时候我和交通银行签订有办卡协议,并有我当时的签名。我是2016年11月02日20时许刚收到还款信息后就打电话把信用卡挂失的,我当时拨打交通银行客户服务电话说我的交通银行的卡号是:62×××83丢失,就挂失了。当时挂失我这张交通银行卡是我操作的,因为这张银行卡和我的手机绑定的。挂失这张信用卡,因为我家庭经济压力大,无力偿还银行欠款3.7万元,我不想归还这3.7万元人民币。当时给我信用卡还款的是我女儿张茹和姓梁的女子联系的。为何还款之后我女儿张茹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因为我把信用卡挂失了,不想让姓梁的女子联系到我们。这3.7万元用来还车贷还有房贷。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我家经济条件不好,还不上车贷房贷才想到这个办法骗点钱补上这些窟窿。2、被害人梁某陈述我在南阳市车站路78号经营了一家电子设备公司,平时经营POS机生意。2016年8月份的时候我朋友张浩介绍一个叫张静的女孩到店里刷了一次卡,然后张静的信用卡一直在我这里放着,对方告诉我她叫张静,2016年11月2日10时许,张静给我打电话称她62×××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到还款日了,欠款37000元,她说她手头没有钱,让我帮她代还一下。因为以前接触过,所以我就同意了。下午2时30分许,我在南阳市百里奚路交通银行,我用手机转账给她还款,第一次我用我的62×××56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张静62×××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还了7000元,接着我又用我6217731100466909的中信银行手机转账向张静62×××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还了30000元,我还完之后把这些钱刷出来的时候,大约二十分钟后,在我刷卡的时候,POS机显示为“没收卡”,我就知道这是卡被挂失了,我赶紧给“张静”打电话,她不接,然后再打就无法接通了。“张静”电话是156××××9253。再打的时候就关机了。我去一个交电话费的地方,让人家帮我查的,输入“张静”的手机号156××××9253后,显示的名字叫做张茹。3、书证:(1)被告人张茹、张静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茹、张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茹、张静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茹、张静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在2016年12月13日张静、张茹是在人寿新村被光武分局民警抓获。(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5日被害人梁某报警,2016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受案。(5)2016-10037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2016年11月6日立案。(6)转账凭证证实在2016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梁某通过中信、民生手机网银贷记还款交通银行62×××83张静37000元。(7)情况说明证实注销手机号码须本人持身份证件到联通营业大厅柜台办理业务。(8)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证明证实该6222-783交通银行卡为张静办理。(9)张静6222-783交行转账凭证证实2016年11月3日20点30分许收到中信、民生网银贷记还款37000元的事实。(10)收条证实被告人张茹、张静已在2016年12月14日赔偿被害人37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茹、张静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茹、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茹、张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茹、张静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已退赔赃款、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梅振焕审判员 邢 莉审判员 杜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