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时雨与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柳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时雨,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柳森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8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吴时雨,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崇阳县铜钟乡独石村二组。委托代理人:王竟,男。被执行人: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98038XXXX。法定代表人:郑海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柳森旭,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马柏大道,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吴时雨与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柳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尹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