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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叶国光与肖承明、陈惟平、肖松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光,肖承明,陈惟平,肖松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84号原告叶国光,男,湘潭县人。被告肖承明,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陈惟平,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肖松南,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新塘小区3栋1号。负责人李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国光与被告肖承明、陈惟平、肖松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叶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林,被告肖承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惟平、肖松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光诉称:2016年6月12日18时15分,被告肖承明驾驶湘AXXX**号小客车沿潭邵路从砂子岭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至潭邵路快赔中心掉头时,与同向左后由原告叶国光驾驶的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国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6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承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AXX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245.64元;2、由被告肖承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承明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湘AXXX**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惟平,其将该车转让给答辩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与被告陈惟平、肖松南无关,该侵权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128.5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惟平、肖松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级,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和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2日18时15分,被告肖承明驾驶湘AXXX**号小客车沿潭邵路从砂子岭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至潭邵路快赔中心掉头时,与同向左后由原告叶国光驾驶的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国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6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承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国光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3040.5元(其中:被告肖承明支付19128.54元,原告自行垫付3911.96元),住院期间,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3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10月2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7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国光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张口活动受限康复治疗,建议门诊治疗费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8月4日下发[2017]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国光的损伤不构伤残”。(二)湘AXXX**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惟平,其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肖承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叶国光于2015年4月18日与深圳市广缘石材护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现场施工监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四)对原告叶国光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医药费23040.5元、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1300元,合计24340.5元(其中:被告肖承明支付19128.54元,原告叶国光自行垫付5211.96元);2、误工费6521.57元(44081元/年÷365天×54天),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54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建筑业44081元/年计算;3、护理费6286.78元(42494元/年÷365天×54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54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5、交通费216元(4元/天×54天);6、营养费依据医药费总额酌情认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凭票认定);9、施救费48.54元(凭票认定);10、停车费38.83元(凭票认定);11、司法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425元,合计1425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577.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国光,被告肖承明、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叶国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承明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肖松南的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湘A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6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湘鹤医院票据,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深圳市广缘石材护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承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叶国光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惟平、肖松南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建筑业44081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门诊医药费2021.3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出院后产生,属后续门诊治疗费范围,本案已计算后续门诊治疗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叶国光的损失共计45113.39元(不含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1425元,停车费38.83元),其中医药费24340.5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651.1元(即:24340.5元×15%),由被告肖承明承担2555.77元(即:3651.1元×70%),余款1095.33元(即:30%),由原告叶国光自行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国光人民币24024.35元(即: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521.57元+护理费6286.78元+交通费21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437.94元(即:45113.39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651.1元-交强险理赔款24024.3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国光人民币12206.56元(即:17437.94元×70%),余款5231.38元(即:30%),由原告叶国光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停车费合计1463.83元,由被告肖承明承担1024.68元(即:1463.83元×70%),余款439.15元(即:30%),由原告叶国光自行承担。在36230.91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肖承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128.54元,在扣除被告肖承明应承担的4738.95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2555.77元+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停车费1024.68元+受理费1158.5元)之后,原告叶国光还应得21841.32元,余款14389.59元(即:19128.54元-4738.9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肖承明(即:被告肖承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国光人民币36230.91元;二、被告肖承明赔偿原告叶国光人民币3580.45元(已支付19128.54元);三、驳回原告叶国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36230.91元中,其中:21841.32元支付至原告叶国光银行账号,14389.59元支付给垫付人肖承明(即:被告肖承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肖承明负担1158.5元(已扣减),原告叶国光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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