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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肖金海、罗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金海,罗平县人民政府,刘关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金海,男,汉族,1943年5月18日生,住罗平县。委托代理人胡玉香,女,汉族,1951年5月3日生,住罗平县。系肖金海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平县罗雄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海建才,县长。第三人刘关凤,女,汉族,1937年4月16日生,住罗平县。再审申请人肖金海因诉罗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平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2016)云03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肖金海再审申请称,原一、二审裁定未对所诉罗土集建(1995)字第1714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实体审理,而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及曲靖中院作出的(2016)云03行终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罗平县政府提交意见称,肖金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属于重复起诉。肖金海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土地证》的适格主体资格。肖金海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性质。在涉及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诉讼中,不能申请一并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罗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经查,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罗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曲靖中院作出的(2006)曲中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曲靖中院作出的(2007)曲中行申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云高行监字第1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已经对肖金海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即撤销罗土集建(1995)字第1714号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裁判,肖金海再就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肖金海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金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易 文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