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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3民初2182号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53111556U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121Y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蓉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彦青,该公司职工。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87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兰州兴隆煤业福利楼项目经理部在承揽工程时,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08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是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州兴隆煤业福利六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成立的兰州兴隆煤业福利楼工程项目部使用的混凝土是由案外人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供并非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混凝土买卖的合同关系,原、被告既不是合同的向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履行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退还给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