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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曾华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9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华锋,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16年11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华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1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华锋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华盛达鞋厂宿舍楼四楼,撬门进入402宿舍,窃得被害人吴某3放在宿舍的100元人民币。2、2017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曾华锋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振兴东路亚尔泰鞋厂宿舍楼四楼,撬门进入4501宿舍,窃得被害人朱某1一部小米手机,撬门进入4502宿舍窃得被害人吴某230余元人民币,撬门进入4503宿舍窃得被害人朱某2100元人民币,撬门进入9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桑某30余元人民币。该小米手机因规格不明,价格无法认定。3、2017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华锋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方家路15号同乐鑫鞋厂宿舍楼二楼,推门进入202、204、208房间,在202房间窃得被害人欧某70余元人民币,在204房间窃得曹某20余元人民币,在208房间窃得被害人杨某一只钱包。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现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2017年5月14日晚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亚尔泰鞋厂抓获被告人曾华锋,被告人曾华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曾华锋退赔给被害人吴某3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1其它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3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桑某人民币30元,退赔给被害人欧某人民币70元,退赔给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0元。原审被告人曾华锋上诉请求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华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曾华锋供认不讳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3、朱某1、吴某2、朱某2、桑某、欧某、曹某、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能否留所服刑,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确定,被告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