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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邱华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邱华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539号原告陈红卫,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务工,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邱华山,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建筑业主,住云梦县。原告陈红卫与被告邱华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卫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16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带至山西省“北方三角洲”附近的施工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于完工后集体结算。原告在工地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结算,在扣除原告施工期间的生活费和借支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下余劳务款16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邱华山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邱华山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北方三角洲”结算条据一份,注明在扣减原告借支款及生活费后,欠劳务款2096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欠款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邱华山于2015年12月向原告付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略有偏差,本院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1596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华山欠原告陈红卫劳务款15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邱华山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守武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