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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章炎诉倪仲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炎,倪仲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012号原告:陈章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仲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章炎诉被告倪仲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被告倪仲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鲁由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章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倪仲喜偿还陈章炎借款480000元及自2017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倪仲喜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44000元;3、判令倪仲喜承担陈章炎的律师费4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倪仲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倪仲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5次向陈章炎借款48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倪仲喜如违约逾期,愿意承担所有本金的30﹪的违约金,并且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按天支付。如故意躲避,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因追讨本金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将由借方承担。借款逾期后,陈章炎多次向倪仲喜催讨借款,倪仲喜虽按月支付了利息,其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最近倪仲喜的电话打不通,从2017年6月起利息未付,倪仲喜有故意躲避债务之嫌,故依法提起诉讼。倪仲喜辩称:陈章炎所主张的借款本金480000元不属实,倪仲喜已分期偿还本金430000元;陈章炎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计息及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诉讼费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倪仲喜向陈章炎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归还;2015年4月19日,倪仲喜向陈章炎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之前归还;2015年6月30日,倪仲喜向陈章炎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2015年10月10日,倪仲喜向陈章炎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2015年10月17日,倪仲喜向陈章炎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归还。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如违约逾期,倪仲喜愿意承担所有本金30﹪作为违约金。并且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按天支付利息。如躲避,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因追讨本金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将由借方承担。之后,倪仲喜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止。余款本息经陈章炎多次催讨,倪仲喜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陈章炎提交的《借条》5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仲喜立据向陈章炎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对陈章炎要求倪仲喜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务费用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月息2分计息为宜。倪仲喜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倪仲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章炎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508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按月息2%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倪仲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承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