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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素琴、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素琴,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素琴,女,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汉族,住辉县,系原告贾素琴爱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何志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贾素琴因请求确认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素琴系辉县市高庄乡新庄卫生所的工作人员,原系新庄卫生所所长。2014年8月—2016年1月,该所经盘点仓库亏损114200元,经新庄村委会和高庄乡卫生院及相关当事人协调,达成一份协议,贾素琴、尚前进、尚家明亏损3万元,尚春荣承担24200元。高庄乡卫生院2016年7月8日在该院张贴一份“关于新庄卫生所药品丢失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贾素琴卫生所所长严重失职,管理不善,导致药品丢失,数额114200元,拒不履行三方协议,不补齐亏损,贾素琴免去卫生所长。暂停新农补偿合资格,公共卫生服务资格。待亏损补齐后,恢复新农合资格、公共卫生服务资格……5、本处理2016年7月8日起执行。高庄乡新庄村委会、高庄乡卫生院(均未盖章)”随后贾素琴未再去卫生所上班,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获嘉县法院起诉,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确定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新庄卫生所药品丢失处理的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新庄卫生所药品丢失后,被告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张贴的“关于新庄卫生所药品丢失处理”的行为是高庄乡卫生院行使人事内部管理的行为,是涉及到人事管理方面的任免和从业资格问题,该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人事任免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申请处理。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撤销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请求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素琴的起诉。上诉人贾素琴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且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新庄卫生所的村医,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新庄村卫生所与高庄乡卫生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行初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辩称,上诉人贾素琴系辉县市高庄乡新庄村卫生所的工作人员,原系新庄卫生所所长,且与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签订有聘用合同。2016年7月8日下达《关于新庄卫生所药品丢失处理意见》建议免去贾素琴卫生所长职务,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贾素琴,同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的该行为是行使人事内部管理的行为,是涉及到人事管理方面任免的问题,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通知》和《辉县市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与新庄村卫生所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2016年7月之前,贾素琴为新庄村卫生所负责人,期间与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受辉县市卫生局的委托履行本辖区卫生管理职责,承担对村卫生所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职责,职责范围包括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管理、绩效考核管理等。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所享受新农合医疗定点和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定点。新庄村卫生所是辉县市高庄乡辖区内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卫生所,2016年7月之前,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与新庄村卫生所负责人贾素琴之间存在聘任合同关系,同年7月8日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作出“关于新庄卫生所药品丢失处理”的行为,该处理内容涉及贾素琴的职务任免、新农合补偿资格及公共卫生服务资格,与上诉人贾素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该行为属于辉县市高庄乡卫生院行使人事内部管理的行为,涉及到聘用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贾素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亚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