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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东永、卢玉华与武汉明鑫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永,卢玉华,武汉明鑫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916号原告:卢东永,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卢玉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英,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明鑫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期)*栋**层**室。注册号:420106000441259。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卢东永、卢玉华与被告武汉明鑫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鑫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华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明鑫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东永、卢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80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日按照下欠保证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位于孝感市××南区××乡水岸国际一期工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万㎡左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78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迟迟不能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遂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仅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对余下保证金拒绝返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卢东永、卢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责任、义务。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水岸国际工程的保证金780000元。证据五:6000元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保证金,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武汉明鑫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武汉明鑫祥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卢东永、卢玉华所提交的证据并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孝感市××南区××乡“水岸国际一期工程”约10万㎡框架结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两个月内安排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如果本工程在非甲方原因在两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如果被告原因不能在两个月内进场施工或被告另行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3.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18层以上317元/㎡、18层以下(含18层)310元/㎡(不包括消防、水电、装饰、防水、保温、涂料、铺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保证金78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两个月后,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余下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偿保证金聘请诉讼代理人而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保证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违约未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判令被告返还下欠保证金68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的义务,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并且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下欠的保证金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保证金的30%,支持20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明鑫祥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东永、卢玉华保证金680000元。二、被告武汉明鑫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东永、卢玉华违约金204000元。三、驳回原告卢东永、卢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40元,由原告卢东永、卢玉华负担500元,被告武汉明鑫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