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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佳儿与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阳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儿,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嘉和阳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720号原告:沈佳儿,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莫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嘉和阳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莫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佳儿与被告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嘉和阳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沈佳儿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佳儿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佳儿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佳儿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沈佳儿。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