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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与肖智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肖智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站路xxx号。负责人:符朝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震,男,该行员工。被告:肖智仁,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州支行)与被告肖智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智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智仁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077.95元,利息39735.04元,滞纳金5765.67元(此金额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智仁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智仁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原告受理了其申请,并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69的贷记卡,授信最高额为100000元。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了贷记卡后以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9月6日止透支本金29377.95元,拖欠利息39735.04元、滞纳金5765.67元。2016年9月20日归还了300元透支本金。被告肖智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肖智仁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前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贷记卡(卡号为46×××69)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377.95元、利息39735.04元、滞纳金5765.67元未还。2015年11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本案信用卡账户进行了核销。2016年9月20日归还了300元透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白金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肖智仁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本案信用卡账户进行了核销后,不应再计收利息。此外,被告对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原告已对未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属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智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077.95元。二、被告肖智仁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39735.0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肖智仁负担16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7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