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贤平与王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平,王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953号原告:范贤平,女,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王立群,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范贤平与被告王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过一个月的短暂恋爱关系。2016年6月5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陆续向原告合计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立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立群于2017年4月12日向出借人范贤平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答应于2017年5月20日,开始每日归还款人民币500元整,于2017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特此作为借款证据”。同日,被告另书写证明一份,言明该借条中填充书写的内容均系王立群亲自书写。现因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立群向原告范贤平借款42,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由被告署名的借条及书写的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清偿之日起算。被告王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贤平借款42,000元;二、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贤平本金42,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