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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3837号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冬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晨公司)诉被告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晨公司诉称:敦晨公司销售“赛轮”牌轮胎给朱勇,但朱勇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10月7日,朱勇出具《欠据》一份,欠到货款18000元,承诺在2016年11月16日付清;2016年11月13日,又出具《欠据》一份,再次欠到货款8800元,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次共计拖欠货款26800元,但到期后,朱勇先后支付货款10850元,仍拖欠15950元货款未付。敦晨公司多次索要,均被拒绝。现起诉请求:1.朱勇立即偿还欠款1595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6380元(暂定数,以1595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200天,然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22330元;2.朱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朱勇于2016年10月7日、11月13日向敦晨公司出具《欠据》两份,写明其购买敦晨公司赛轮轮胎,未付货款18000元、8800元,定于2016年11月6日前、11月30日前分别付清,逾期每天按该笔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敦晨公司称朱勇仅还款10850元,尚欠1595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朱勇向敦晨公司出具《欠据》两份,载明其向敦晨公司购买轮胎,欠付货款26800元。现朱勇仍欠15950元货款未付,理应偿还。敦晨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有《欠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依据,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但敦晨公司主张按《欠据》所载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5950元;二、被告朱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 倩书 记 员  余颖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