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思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428号原告:刘思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国药威奇达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地址朔州市府西街6号。负责人:杨浩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职工,现住朔城区市二中家属楼13栋7单元601室。原告刘思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10.9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收回或者注销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账户为×××的信用卡,并由被告承担由该卡产生的其他一切支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查询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3)时发现,在2016年6月7日被被告擅自扣划人民币5010.90元,原告通过进一步查询得知,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他人使用原告名义办理了账号为×××的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国家法律规定私自给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办理了信用卡,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辩称:我行依照原告申请,在资料齐全、程序规范的情形下为原告办理了信用卡以及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后我行在多次催收,原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扣划原告储蓄卡款项,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思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的账户3卡上扣了5010.90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对此,原告质证称非本人签字。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原告质证称其身份证曾经借给他人使用。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由应县司法局出具的《资信证明书》、《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各一份,对此,原告质证称不是事实。4、《大同太阳城楼宇认购书》及三份《收据》,证明原告的资产情况,对此,原告质证称不是事实。5、原告办理龙卡信用卡的复印件,卡号是×××。对此,原告质证称其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6、代发工资银行流水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对此,原告质证称其曾经给他人出具过该表。7、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及身份证件号码还有配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对此,原告质证称签名非本人。8、《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证明原告同意办理分期付款,且有原告的签名。对此,原告质证称签名非本人。9、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一份,对此,原告质证称签名非本人。10、被告向原告催收借款记录一份,对此,原告质证称确实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11、原告办理信用卡后所有的交易明细一份,对此,原告质证称信用卡不是其本人使用。对于以上被告提供的所有涉及原告本人签字的证据,原告均当庭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故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当庭否认被告的证据,并提出笔迹鉴定,但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放弃申请。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以及消费行为非其本人所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雪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