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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与陈太伦、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陈太伦,韦康,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4145号原告: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华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祥院八组。法定代表人:孙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容,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太伦,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韦康,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北路)。负责人:陈太伦。原告新顺华公司与被告陈太伦、韦康、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容、孙波、被告韦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伦、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款项405765.34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481.78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7月12日),违约金需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陈太伦、韦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陈太伦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长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陈太伦作为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韦康就原告所送货物和欠款确认函、对账明细内容给予了确认,代表被告陈太伦、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已认可原告方的所有货物和欠款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韦康辩称:对于这件事,款项确实是延迟了,但是我方也是一直没有拿到别人欠我们的款项,才一直未支付,希望原告方多谅解。被告陈太伦、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需方)签订《长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供方向需方供应热镀锌管,单价以当天报价签字确认为准。二、需方收货指定经办人为韦康。三、需方提货后30日内付清全款;四、逾期未付,则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被告陈太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总价款311741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双方多次对账。对每段时间的违约金本金均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长期购销合同》、调拨单、欠款确认函、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陈太伦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的311741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同约定,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换算为年利率为73%,明显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酌情从应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至2017年8月30日,违约金为59854.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太伦系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的担保人,对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康作为合同履行的经办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陈太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741元及截止2017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9854.27元,2017年8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11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太伦对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9元,由原告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78元,由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陈太伦承担3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