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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7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晟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晟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闫兴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888号原告:西安晟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闫兴武,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晟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晟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兴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晟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以陕西三和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桥机和运梁炮车,租赁费每月100000元,人员工资每人每天200元。租用结束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租赁物,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才于2016年1月13日将租物归还,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以个人名义以欠款单的形式和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租金115600元,此后,原告多方催讨,被告闫兴武拒不支付。被告闫兴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款单及所属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传唤被告2017年7月24日到庭询问,被告确认,因其个人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经朋友介绍,借用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机械设备实际上是被告个人承租使用的,与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的机械设备的事实存在,欠款属实,同意在核对数额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在起诉时同时列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撤回对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借用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原与被告闫兴武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载明欠原告1156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并向本院表明其个人承租原告的机械设备的事实存在,欠款属实。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成立。被告闫兴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晟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5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2元,由被告闫兴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闫兴武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