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川洁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宁夏银川洁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818号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代码914114217457595213。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0242558。被告宁夏银川洁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花园5号商业楼6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代码91640100624927648T。法定代表人:田敬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银川洁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银川洁利厨房设备有限公经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459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596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596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川洁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4596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宁夏银川洁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