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林彩珍与孙月欣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彩珍,孙月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彩珍,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月欣,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林彩珍因与被申请人孙月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彩珍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受委托人林彩珍支付委托人孙月欣涉案墓地转让款得以支持的条件是受委托人林彩珍依据委托人孙月欣委托,将委托事项(涉案墓地代为转让)与第三人张某建立了转让墓地合同关系并由受委托人林彩珍收取了第三人张某交付的涉案墓地转让款。本案中,1.二审判决仅对于涉案墓地转让的《客户申请表》上申请人处”孙月欣”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该签名非孙月欣本人所签)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签名系林彩珍所代签。因为公司有明确规定,更名过户必须本人亲自办理,不允许委托或者代理。且孙月欣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为林彩珍代其签订。2.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即涉案墓地受让人)明确表示己将转让款支付给了孙月欣,并有另一出庭证人邓某予以证实。在孙月欣对涉案墓地转让款已由林彩珍收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仅凭鉴定结论和墓地受让人张某在林彩珍的户口本上载明是母子关系,就推定涉案墓地转让款己由林彩珍收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在2015年1月3日上午的联谊会上,孙月欣拿走了涉案墓地福位本及墓地圆满人生服务证书(李淑荣、杨芝霞等证人均可以证实)的事实,说明在代孙月欣转让其所有的墓地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林彩珍收取涉案墓地转让费的事实。4.孙月欣向林彩珍交付的涉案福位本和圆满人生服务证均为空本,是为了让第三人相信林彩珍有权代表孙月欣进行炒卖,故林彩珍不可能凭借空的福位本和圆满人生服务证将涉案墓地单独转让给第三人张某。综上,二审判决林彩珍支付孙月欣墓地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孙月欣在接受询问时称,我是将属于自己的墓地委托林彩珍代为转让[有我出具给林彩珍的委托书和林彩珍收到转让墓地所有权证(即九龙生态园福位百家姓A区福位本和圆满人生服务证)的收条]的事实,说明涉案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林彩珍称在2015年1月3日的联谊会上已将上述墓地权属证书交给我,因我于2014年就不在九龙生态园工作而不可能参加其所述的联谊会。另,墓地转让申请表(《客户申请表》)上申请人处”孙月欣”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孙月欣本人的签名,说明我委托林彩珍转让涉案墓地的权属证书并未交还给我,同时亦说明了涉案墓地是由林彩珍代为转让给第三人的,并不存在委托事项终止、涉案墓地由我自己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张某亦未将涉案墓地的转让款项交给我。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林彩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墓地转让由孙月欣全权委托给林彩珍及涉案墓地已转让给第三人张某等基本事实,涉案双方均无争议。据此,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孙月欣要求林彩珍支付涉案墓地转让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在此次再审审查期间,林彩珍称涉案墓地权属证书已交还孙月欣,涉案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解除,涉案墓地转让给第三人是孙月欣自己转让的,并非是由林彩珍代为转让。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此次再审审查期间,其同事李淑荣、杨芝霞、张淑霞出庭作证的证词、涉案墓地转让申请表(《客户申请表》)在申请人处有”孙月欣”的签名和涉案墓地受让人张某的证词。本院认为,其一,李淑荣、杨芝霞和张淑霞等三位证人的证言,在其陈述林彩珍在联谊会上向孙月欣交付涉案墓地权属证书的详细过程描述不一致,并不确定林彩珍交付的就是涉案墓地的权属证书。故三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林彩珍将涉案墓地的权属证书已经交付给了孙月欣。其二,涉案墓地转让申请表(《客户申请表》)上申请人处”孙月欣”的签名,已被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是孙月欣本人所签。其三,虽然墓地受让人张某的证词直接证实了涉案墓地是孙月欣直接转让的,且将涉案墓地转让款交付给了孙月欣。但是结合张某与林彩珍具有亲密关系的事实(林彩珍的户口本上载明张某系林彩珍长子)和张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将涉案墓地转让款交付给了孙月欣的情形下,张某的证词不应得到采信。其四,林彩珍抗辩孙月欣交付的涉案福位本和圆满人生服务证均为空本(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书面补充材料中所述),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过该抗辩意见,且其向孙月欣出具的收条上亦未载明涉案福位本和圆满人生服务证系空本。在林彩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林彩珍该抗辩意见不应得到采信。综上,林彩珍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存在,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林彩珍向孙月欣支付相应转让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林彩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彩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邵 颢书 记 员 黄 玲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