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均宇、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周均宇,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911号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7PR740Q。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均宇(又名周钧宇),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府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564853113E。法定代表人:窦清安,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和通公司)与被告周均宇、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李金杏,被告周均宇、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通公司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周均宇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公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李占国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国无责任。原告是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经查,被告启通公司是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9800元、停运损失28600元、施救费710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90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2016年12月1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BXT2016-CL00055号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2017年6月13日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正价字(2017)第121号评估报告,献县长胜汽修厂的营业执、该厂出具的证明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4、沧县安文停车场、河间市运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被告周均宇、启通公司共同辩称,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周均宇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均宇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被告周均宇、启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周均宇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被告周均宇的驾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本案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和投保提示复印件各二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提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均宇、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方的司机李占国抢绿灯通过造成,被告周均宇应负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再追究我方的任何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报告缺乏科学依据,鉴定意见不正确。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该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献县长胜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中河间市运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为2017年7月19日出具,时间间隔过长,不予认可。被告周均宇、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对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没有向我方出示保险条款,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李金杏对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投保单中的盖章仅是表明同意投保,投保提示不能证明为投保时的系列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险条款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周均宇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公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李占国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11月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国无责任。原告是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启通公司是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周均宇是被告启通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冀J×××××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6-CL00055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J×××××号主车的车损为49800元。2017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正价字(2017)第121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停运损失为6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498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BXT2016-CL00055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原告因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上述沧鉴正价字(2017)第121号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该车的日停运损失为650元,原告的停运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以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施救费为4600元,原告提交了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施救费,其提交的河间市运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2017年7月19日出具,不能确定该部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鉴定费为53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79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周均宇驾驶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即为498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周均宇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2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周均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772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2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周均宇、启通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62×××1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77200元(直接汇入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62×××1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均宇、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806元,由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