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与高齐宝、刘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高齐宝,刘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负责人:冯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宝良,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齐宝,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2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宝良,被上诉人高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蒙B736**/蒙BZ8**挂号货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269KM+221.05M(北幅)时,与骑轧客车道与客货车道分界线停驶的由被告刘义驾驶的津AQ07**/津BP1**挂号货车发生刮擦碰,后继续向前又与王敬勇驾驶的鲁HH19**/鲁HPD**挂号半挂货车、刘学刚驾驶的冀GB67**/冀GT8**挂号半挂货车、刘玮烨驾驶的蒙D876**/蒙DF9**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连续刮擦;津AQ07**/津BP1**挂号半挂货车受力向前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刘玮烨驾驶蒙D876**/蒙DF9**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蒙D876**/蒙DF9**挂号半挂货车向前移动与罗福军驾驶的豫RD18**/豫RP9**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蒙B736**/蒙BZ8**挂号货车驾驶员高齐宝受伤,上述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及高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敬勇、刘学刚、刘玮烨、罗福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兴和县蒙中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26128.66元。津AQ07**/津BP1**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第2015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高齐宝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敬勇、刘学刚、刘玮烨、罗福军无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高齐宝受伤支出医疗费26128.66元,原告因伤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形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2154.6元(113.4元/天×19天),误工费3372.5元(177.5元/天×19天)。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13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仅有刘峰副食店的证明,并没有该副食店的营业执照等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邮寄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48455.76元。因本起事故中王敬勇、刘学刚、刘玮烨、罗福军无事故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共计4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上述四人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Q07**/津BP1**挂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154.6元、误工费3372.5元,共计15527.1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8928.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在津AQ07**/津BP1**挂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678.5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4205.6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刘义负担100元,原告高齐宝负担208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原审法院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未按医保报销标准理算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高齐宝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支持赔偿营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高齐宝的伤情,并不需要加强营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高齐宝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付。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医疗费应当在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虽提供了用药清单,但无法证明高齐宝所用药物具体非医保用药品及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于被上诉人所用药物是否属于治疗所必须的药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医院的单据可以证明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是医院开具的,并实际花费该项费用。据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高齐宝经司法鉴定,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其伤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高齐宝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不需要加强营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