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更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志发妨害信用卡管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志发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774号罪犯蔡志发,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务农。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志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蔡志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志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考核积分2514.5分,4次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蔡志发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蔡志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三类犯罪,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蔡志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燕文审判员 徐鸿林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溢琼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