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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支行与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支行,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宋继宗,李成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11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支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6-203。代表人:彭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重光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伯红。被告: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西陈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被告:宋继宗,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成义,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与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信公司、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信公司支付原告锦州银行银承垫款本金19872441.05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垫款罚息6740475.61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垫款罚息(以银承垫款本金19872441.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对被告荣信公司的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荣信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00元(敞口)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出的10000000元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交存3000000元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原、被告另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被告以2000000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同年12月11日、1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信公司另陆续签订4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的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的银行汇票予以承兑,共计30000000元;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分别交存保证金1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另分别交付四份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金额分别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了总额为4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6张,被告荣信公司共计交存保证金12000000元,并提供存单质押担保8000000元,以上银承敞口金额总计20000000元。银承到期后,被告荣信公司未能依约足额交存票款,造成原告垫付承兑票款19872441.05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产生罚息6740475.61元。被告荣信公司、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为被告荣信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各五份,证明原告依约签发了总额为4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6张,被告荣信公司共计交存保证金12000000元,并提供存单质押8000000元,以上银承敞口金额20000000元;证据三、《垫款凭证》四十五张,证明银承到期后,原告垫款19872441.05元;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五十六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荣信公司签发了总额为4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五、定期存单五张、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荣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了5张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存单金额总计8000000元。被告荣信公司、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荣信公司(乙方)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2]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3]号。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一张,金额合计为10000000元、5000000元,签发日期2014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将金额3000000元、1500000元分别存入上述保证金当中,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荣信公司(出质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质字第[RX-002]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质字第[RX-003]号。约定:鉴于荣信公司与承兑人于2014年12月11日签署了编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2]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3]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荣信公司同意提供定期存单2000000元、10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荣信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4]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5]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6]号。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一张、五十张,金额合计为10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签发日期2014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将金额30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分别存入上述保证金当中,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荣信公司(出质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质字第[RX-004]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质字第[RX-005]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质字第[RX-006]号。约定:鉴于荣信公司与承兑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了编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4]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5]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承字第[RX-006]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荣信公司同意提供定期存单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RX-001-1]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RX-001-2]号、锦银[天津空港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RX-001-3]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荣信公司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00元(敞口)内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于2014年12月12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五十三张,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票面金额共计40000000元。上述五十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荣信公司未在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付款义务。原告在收到汇票后,经审核无误,向持票人付款40000000元,其中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存单分别支付12000000元、8000000元,以上述保证金及存单产生的利息支付127558.95元,剩余款项19872441.05元由原告垫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荣信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款项19872441.05元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6740475.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开出五十六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荣信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完成汇票项下付款义务。但其在承诺期限内未依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审核无误向持票人全额付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荣信公司偿付所垫款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荣信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款项19872441.0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荣信公司偿还上述垫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垫款之日起的罚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20日,产生的罚息为6740475.61元。关于被告科斯威公司、宋继宗、李成义的保证责任,其三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在2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就原告与被告荣信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荣信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19872441.05元;二、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支行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罚息6740475.61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9872441.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宋继宗、李成义在最高限额2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6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宋继宗、李成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人民陪审员  殷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