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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温克福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温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戴正男,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克福,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决字[2016]第2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责令限期2017年6月1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戴正男、被执行人温克福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春季,被执行人温克福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树沟西林地内中州农作物黍子。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李玉军及被执行人温克福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占地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决字[2016]第2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温克福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2017年6月1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林业行政罚款58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温克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温克福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决字[2016]第2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限期2017年6月1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被执行人温克福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决字[2016]第2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决字[2016]第2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