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瑞龙与被告垣曲县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龙,垣曲县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518号原告:许瑞龙,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垣曲县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西峰山村办公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597357642C。主要负责人:邵文淑,职务:执行董事。原告许瑞龙与被告垣曲县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辉房地产)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被告舜辉房地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51889元及利息430246.74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22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为张建军承包的“舜府壹号”项目提供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6月24日,张建军共欠原告货款651889元,双方当天达成欠款协议,并约定月息为32594元。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将张建军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还款协议约定:1.2015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20万元;2.剩余欠款,利息按照5%月息计算,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3.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则将抵押给原告的703#、1001#、1101#三套单元楼面积依据所欠余款数额兑换成一层商铺面积,归乙方所有;4.如被告到期还清原告材料款,原告必须将欠款相关资料和三套单元楼抵押合同归还被告,互为两清。被告至今并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舜辉房地产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辉在一个月前意外死亡。邵文淑(出资比例30%)、陈斌(出资比例25%)是2015年12月入股的,入股前的债权债务都与新股东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款协议、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张建军承包的“舜府壹号”项目(八一路口)提供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6月24日,张建军共欠原告货款651889元。当天,原告与张建军达成欠款协议,约定:“张建军欠许瑞龙舜府壹号项目材料款共计陆拾伍万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整(651889.00),利息按5%计算,每月利息共计叁万贰仟伍佰玖拾肆元整(32594.00),双方出息自愿,达成共识,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应。张建军许瑞龙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将张建军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张建军所欠货款全部由被告代扣还款。还款协议约定:1.2015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20万元;2.剩余欠款,利息按照5%月息计算,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3.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则将抵押给原告的703#、1001#、1101#三套单元楼面积依据所欠余款数额兑换成一层商铺面积,归乙方所有;4.如被告到期还清原告材料款,原告必须将欠款相关资料和三套单元楼抵押合同归还被告,互为两清。还款协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且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建军所欠货款全部由被告代扣还款,故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其辩称,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入股前的债权债务与新股东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51889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6831.16元(651889元×2%×2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瑞龙货款651889元及利息286831.16元;驳回原告许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9元,减半收取7269.5元,由被告垣曲县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6元,由原告许瑞龙负担9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梁丽娜书 记 员 王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