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建昌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史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建昌,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13日被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建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要求被告人史建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四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支烨,被告人史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史建昌酒后在定州市大鹿庄乡北祝村供销社内,见同村村民王某1进来,想起曾因喝酒被王某1说教过,便从身后搂住王某1并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被供销社老板张某、孟某1夫妇制止后,王某1出门骑车向西走,史建昌在供销社西侧追上王某1后将其推倒在地,持刀刺击王某1头部、颈部,致其左顶部金属异物达颅内致硬膜破裂、右顶部金属异物致颅骨骨折、右颈部伤口10厘米、头部多个伤口(不含延长的两个伤口)累计10厘米。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定州市农村居民,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1913.91元;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1987元÷365天×16天=963.81元;按医嘱护理人员为3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5785元÷365天×16天×3人=47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10元。上述费用共计40493.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孟某1、赵某、孟某2、高某、王某2、王某3、史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唐县看守所羁押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定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建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建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予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及要求过高部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建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史建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九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