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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月香与上海馨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以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月香,刘以皇,上海馨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965号原告:曾月香,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黄荣峰(系原告曾月香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五四村沈家宅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以皇,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馨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维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月香与被告刘以皇、上海馨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馨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被告馨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以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6,715.9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722.82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18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馨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馨语公司、被告刘以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以皇驾驶牌号为沪N2X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上丰路口处时,遇原告曾月香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以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馨语公司,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以皇未作答辩。被告馨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N2XX**轻型厢式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馨语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于2014年7月25日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刘以皇,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以皇驾驶牌号为沪N2X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上丰路口处时,遇原告曾月香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以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月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6,715.90元,其中140,728.55元系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016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曾月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多发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有轻度智力缺损,颅骨缺失大于6cm2以上;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就电动自行车损失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直接物质损失为608元。原告因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8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江西省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五四村沈家宅路XXX号XXX室。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曹路镇五四村总人口数为1,453人,其中,非农人口为1,260人,农业人口为193人。原告与佰思德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佰思德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代扣代缴法律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于次月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银行卡)支付乙方(曾月香)上月工资。原告银行账户显示,其所在单位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发放工资共计58,133.41元,月平均工资为4,844.45元。事发后至2016年5月,原告共获工资收入9,343.88元。又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沪N2X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馨语公司名下。被告馨语公司提供一份转让协议证明已于2014年7月25日将沪N2XX**轻型厢式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以皇。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以皇垫付了现金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40,728.55元,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史、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处方笺、发票联、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馨语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队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以皇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系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馨语公司转让本案肇事车辆后,虽未变更登记车主,但馨语公司已经失去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肇事车辆受让人刘以皇实际享有对车辆的控制权、管理权,与刘以皇对车辆享有的实际权利相对应,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是被告刘以皇。然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以皇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刘以皇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垫付款应在被告刘以皇应赔偿原告曾月香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刘以皇追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6,715.9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5,987.35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40,728.55元,均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发票、收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结合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其单位发放的工资情况,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9,722.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XXX伤残,至定残日尚未满60周岁。原告虽然是外省市农业户籍,但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据此,原告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定损金额为608元。原告虽然未对车辆进行修理,但车辆损坏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未超过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18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以皇共计应赔偿原告535,713.52元,扣除被告刘以皇先行赔付的7,000元及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款140,728.55元,被告刘以皇还需支付原告387,984.97元。被告刘以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以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月香387,984.97元;二、驳回原告曾月香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被告刘以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亦慧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