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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执8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惠安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惠安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惠安县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滨,李卫缨,郑秀萍,柳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南阳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561D。代表人:郭少聪,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惠安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泉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3390575-8。法定代表人:郑秀萍,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惠安县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登科花园F幢,组织机构代码25988871-5。法定代表人:温国才,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杨滨,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李卫缨,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郑秀萍,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柳海金,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惠安宝利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惠安县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滨、李卫缨、郑秀萍、柳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伟忠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君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