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树军,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735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红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6551060Q。法定代表人:刘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组织机构代码:60162723-9。法定代表人:代树军,董事长。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6342096-X。法定代表人:许金城,董事长。被告:代树军,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大兴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沧州市运河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丽,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农商行)与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石油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海华石油公司、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农商行诉称: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在我单位借款69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由被告长胜船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王丽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69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以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华石油公司、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于该借款予以认可;2、长胜公司同意以振大二号船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代树军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仅限于原、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代树军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丽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意见书是2014年签订的,我与代树军于2015年1日离婚,当时签订的是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黄骅农商行与被告海华石油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华石油公司提供69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月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长胜船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振大2散货船一艘(权属证号:040204000022)为被告海华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最高限额为69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翌日,原告与被告长胜船务公司在沧州海事局就抵押物振大2散货船(权属证号:040204000022)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另查,2014年11月13日,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王丽向原告签订同意担保意见书,明确表示为海华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6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船舶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同意担保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华石油公司订立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长胜船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借款69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使用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还本付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长胜船务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所有财产振大2散货船(权属证号:040204000022)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王丽自愿签订同意担保意见书,均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代树军辩称其担保的仅限于原、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本人签订的担保意见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辩称担保意见书是2014年签订的,其与代树军于2015年1日离婚,当时签订的同意担保意见书是同意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黄骅农商行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6.525‰,之后利息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二、原告黄骅农商行依法对被告长胜船务公司所设定的抵押物振大2散货船(权属证号:040204000022)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长胜船务公司、代树军、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0100元,由四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钰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