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辉与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308号原告: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柱,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与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陶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谭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2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辩称,1.已按月利率36‰支付两个月利息7.2万元,超出月利率20‰部分的利息应该折抵借款本金;2.应该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辉系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28日,经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向原告李辉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6‰,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原告李辉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向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20日支付利息3.6万元,共计7.2万元。之后,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李辉已向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了借款金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6‰,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辉请求按月利率20‰自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4万元(50万元×20‰÷30天×22天+50万元×20‰÷30天×20天=1.4万元),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于当天支付利息3.6万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2.2万元(3.6万元-1.4万元=2.2万元)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97.8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7604元(97.8万元×20‰÷30天×27天=17604元),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于当天支付利息3.6万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18396元(3.6万元-17604元=18396元)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959604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应付利息为198318.16元(959604元×20‰÷30天×310天=198318.16元)。原告李辉请求被告耒阳陶源建材公司返还借款959604元、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198318.16元,以9596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2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借款959604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198318.16元;二、驳回原告李辉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96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739元,由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221元。原告李辉已垫付20221元,被告耒阳市陶源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方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