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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廖永威、林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永威,林碧生,许小芬,曾秀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640号之一原告: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黎嘉瑶,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廖永威,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林碧生,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芬,女,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曾秀花,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永威、被告林碧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本院立案后追加许小芬、曾秀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无法采取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许小芬、曾秀花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将需公告的内容以及《关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相关注意事项》的通知通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联系报社刊登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等给许小芬、曾秀花的公告。而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签收上述公告资料后至今一直没有刊登公告、缴纳费用,并经本院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未刊登公告以及缴纳公告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包括了公告费,故原告怠于刊登公告及缴纳公告费用的行为,已属于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华理审 判 员 李常明审 判 员 杨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怡杏书 记 员 梁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