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平与刘小平、高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刘小平,高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852号原告:陈平,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小平,男,198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高长贵,男,1978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陈平与被告刘小平、高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高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高长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高长贵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此后至今,被告刘小平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平、高长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平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长贵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刘小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为凭,被告高长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小平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余款26000元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平向原告陈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小平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长贵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偿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长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陈平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平、高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思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