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7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春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春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春晖,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春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史春晖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849.43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296.55元、罚息51.95元(暂算至2016年7月4日,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史春晖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于2017年3月10日、5月15日、7月25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F×××××的起亚牌汽车一辆。3、2017年5月5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产权登记。4、2017年8月24日,至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产权进行查封。另查明,该车辆已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5、2017年8月24日,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史春晖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8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能能,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知晓被执行人及其车辆的下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3913.78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史春晖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