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420李淑兰与吕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吕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420号原告:李淑兰,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吕秀兰,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系被告儿媳),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吕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被告吕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2.32元、营养费288元(3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误工费8010元(89元/天*90天)、修车费370元、停车费13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0090.32元;要求被告按照70%责任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吕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敬安镇葛口至沛敬公路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沛县沛敬公路孟庄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淑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吕秀兰、李淑兰受伤,车辆受损。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秀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4日10时至沛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示、环指末节闭合骨折;2、右手中、环、小指开放性肌腱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同日11时行右手中环小指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防止伤口感染。2、院外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周拆除石膏。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9436.32元。原告于6月22日-29日在沛县河口镇孟庄丁六卫生室输液,每两天换药一次,花费医疗费516元。上述费用合计9952.32元。被告吕秀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秀兰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吕秀兰承认李淑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淑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淑兰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淑兰系农村居民,共住院8天(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李淑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对原告李淑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2.32元,有原告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436.32元;河口镇孟庄丁六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结合沛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可以证实花费医疗费516元。上述合计金额为9952.32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288元(3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8010元(90天*89元/天],本案中原告右手示、环指末节闭合骨折,其主张误工期9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误工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认在超市上班两年,每月收入12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600元(4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修车费37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停车费130元,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52.32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360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370元,合计15550.32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吕秀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15550.32元由被告吕秀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8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秀兰赔偿原告李淑兰各项损失1088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驳回原告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吕秀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欣 来自: